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蕙萍 (原名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檢附起訴狀所附證物原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證物原本,茲限原告於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