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 菲弗 (RobertC.Pfeiffer)代理人 郭思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菲弗(RobertC.Pfeiffer)為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菲弗(Robert
C.Pfeiffer)主張: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且另狀呈本院核備,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菲弗(Robert
C.Pfeiffer)為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准予備查函、民國103年2月10日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議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93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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