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林 昱昇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 林昱昇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騎用GHB-717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年4月2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26790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該路口燈號變換速度很快,而導致異議人通過第一路口突然燈號變黃燈,由於安全性問題,無法緊急煞車等語置辯,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乙節,業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中載明「...有關 林君 陳述突然變黃燈部分,經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1、2幅,可看出於紅燈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經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3至13幅,可看出仍係紅燈時,該車超越該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已有闖紅燈之事實,...」等語明確。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時,如已於交岔路口內應儘速通過,如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自應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每小時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為4秒,每小時61公里以上,黃燈時間為5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31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黃燈時間顯然係供駕駛人在燈號變換為紅燈時,能夠及時煞停所用,異議人主張燈號變換速度很快乙情,顯見異議人漠視該路口於短時間內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通行權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黃燈亮起時距離停止線仍有相當之距離,且異議人車輛並無煞停之動作,仍繼續往前直行;待紅燈亮起後,異議人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此時異議人依然繼續往前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且當時其後並無其他車輛,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通過第一個路口突然燈號變黃燈,因安全性問題,無法緊急煞車云云,顯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