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道平 被上訴人 林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調解未達成協議原因,乃雙方堅持自己是對的,互不相讓,要由法官裁定所致。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肇事光碟顯示,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堅持自己並無過錯,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不提起訴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應為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庭請假1日所得新臺幣(下同)172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有據。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前揭民法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單1紙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開庭1日所得172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請求,並非可採,而遭原審予以判決駁回等情,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有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提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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