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思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貼紙壹佰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
958號被告張芮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4086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而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經商標法第83條明定;茲本件被告張芮瑜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96、97年間,在網路上向 何得嘉 (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得印有「HELLOKITTY頭像」商標圖樣之貼紙100張,係未得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11
1巷61弄15號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以帳號「emma6809」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張芮瑜下標購得上開仿冒「HELLOKITTY頭像」商標之貼紙10
0張,員警並於98年11月15日21時18分許,將款項匯入張芮瑜指定之帳戶中,張芮瑜隨即將商品寄出,員警收受上開商品後經送請權利人鑑定確屬仿冒品無誤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販賣數量非鉅,危害較輕,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而無立即課予刑罰之必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8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張芮瑜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嗣於100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HELLOKITTY頭像」商標貼紙100張,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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