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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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SAH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ISAH( 徐心如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物品照片3張」補充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ISAH(徐心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ANISAH(徐心如)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財物,嗣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ANISAH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外僑居留證號:U006468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IS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22之1號居所內,乘同居室友CASMUAH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ASMUAU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CASMUAH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ANISAH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NIS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CASMUAH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