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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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江明龍 被告 李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開設檳榔攤向原告購買飲料,累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供作清償上開貨款之用,惟支票屆期被告一再要求延後提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1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又被告於9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用面額各30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使用,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惟事後上開2紙支票均由原告付款兌現,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本票
2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