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2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在家照顧患病祖母,心情煩悶,又受友人誤導,一時把持不住方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最後一次94年7月21日查獲之原因,乃係被告與男友相偕,欲一同投案以求戒除毒癮,方才通知員警到場,業據被告及其男友張栗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載有本件查獲經過之警方移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深知毒害,而有意擺脫毒品之惡害,,目前被告有擔任美容院會計之正常工作,本院庭訊時一再顯示出欲回歸正常生活之期待,可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能於緩刑期中定期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避免其再接觸毒品,併予諭知其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被告能趁著年輕,涉毒未深之際,改頭換面,不要辜負本院對其之關懷與深切之期許,以求能有更好之將來。
三、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