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士簡字第8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69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個、骰子拾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頑皮豹釣魚場」。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麻將牌40個、骰子1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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