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香港華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1年9月初在香港向甲○○佯稱:菲律賓前總統 馬可仕 有1批黃金存於印尼,將於同年11月9日到期前轉售,伊有直接管道可購買,伊願為仲介,但需手續費港幣24萬元,致甲○○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6之1號2樓住處,與香港之被告乙○以傳真方式簽定協議書,甲○○先後於香港九龍交付港幣24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遂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交與甲○○,以資憑證,嗣甲○○提示3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嗣該黃金購買無疾而終,甲○○查詢後才知該筆黃金根本不可能自國外購買,始知受騙,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1年9月16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