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95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目前為廚師,持有丙級執照(見卷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一紙),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