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福田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張福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11鄰槺榔埔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某柚子園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將近15時許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行經同鄉三湖村苗119線道時,車輛失控衝撞苗栗縣○○鄉○○○號0776號路燈,迨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福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