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正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㈡08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福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月眉路丁字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梁信漢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初鑑、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越,同為肇事原因,併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肱骨髁上骨折、左側肩膀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越,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簡要紀錄在卷可證,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吳正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福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月眉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梁信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梁信漢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髁上骨折、左側肩膀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吳正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信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信漢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右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