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永康營造工程股分有限公司」更正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更正為「離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本件3次行竊時使用之大剪刀1把,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 陳立得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鷹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刀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供稱:我已經把竊得的財物開車載到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附近的回收場用3、4萬元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23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

裸銅線(150平方毫米)700米

114年2月27日凌晨3時14分許

PVC被覆銅線(150平方毫米)700米

114年3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

裸銅線(60平方毫米)50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47之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3號

             房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54分許、同年月27日3時14分許、同年3月4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康營造工程股分有限公司工地內,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大剪刀竊取由該公司施工組長陳立得所管領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汽車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得、證人 戴敬珂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吳銘輝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1

裸銅線150平方毫米規格700米。

2

PVC被覆銅線150平方毫米規格700米。

3

裸銅線60平方毫米規格5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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