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胡秋龍 被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事實、理由及證據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宥詠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內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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