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之鑣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唐之鑣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