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高潔妮 ( 高聰賢 之承受訴訟人)
高怡妮 (高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榮 (高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興 (高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高聰仁 高淑華 高瓊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 律師被告 王銘佶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賴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為原告高聰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乃當然之解釋。倘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聰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其繼承人為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原告高聰賢於死亡前已委任陳豐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於111年9月15日為判決,於同月22日送達判決後,被告賴明福於同月29日提起上訴,惟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等4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為原告高聰賢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