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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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1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81、991、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4日9時4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0或11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7或8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脊椎痛,朋友 賴輝政 交付臺中榮總拿的止痛藥予伊,伊佩開水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事實一、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3月10日、7月28日、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KH/2022/00000000、KH/202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而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432ng/mL,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所服用藥物之確切名稱及數量,亦未提出藥單、醫師處方箋或提出相關藥物包裝以供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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