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0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酒吧,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消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將支付消費金額,而對甲○○提供商品及服務。嗣甲○○佯稱身上錢不夠、無法結帳,請店員陪同返家拿錢等語,乙○○因而指示店員 黃國峯 陪同被告返家拿錢,然被告與黃國峯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後,被告竟又改稱:我在店內已經付錢,我沒有欠錢等語,仍然拒絕付款,致乙○○受有損失,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國峯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0號〈下稱偵卷〉第25-26頁),復有帳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非佳(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遂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損害,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之消費金額3,970元,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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