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40弄」之記載,應更正為「154弄」,並增列「告訴人甲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含救護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持球棒將告訴人毆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猥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內,因細故與代號AC000-A1121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甲女後,又持以球棒接續對其毆擊,致甲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併瘀青、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