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嘉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蔡嘉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蔡世風 、 黎金錢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已與告訴人蔡世
風、黎金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世風係父女,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蔡世風、黎金錢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凌係蔡世風之女,黎金錢係蔡世風之友,蔡嘉凌因不滿遭蔡世風辭退,即基於毀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手持安全帽砸向紗門,致紗門彎曲凹陷及紗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紗門所有人蔡世風。蔡嘉凌未因而洩恨,另起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將門口盆栽往門上摔,致盆栽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盆栽所有人黎金錢。
二、證據:
(一)被告蔡嘉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風及黎金錢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就告訴人蔡世風部分,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有異,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告訴人受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同種罪名、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