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江淑君 相對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812,810元,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死亡醫學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