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
DINHTHIHU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DINHTHIHUE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銘與DINHTHIHUE(越南籍;中文姓名: 丁氏惠 ,下稱
丁氏惠)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於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翌日(24日)11時27分許、翌日15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時間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氏惠,前往在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厝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依 廖素勤 證述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氏惠徒手竊取廖素勤所有置於該土地之水管共5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由丁氏惠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再由陳俊銘駕車搭載丁氏惠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丁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素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銘、丁氏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俊銘、丁氏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銘、丁氏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先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於被害人所有之農地為竊盜水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丁氏惠負責將水管搬運至自小貨車上,而陳俊銘負責載
送竊走之水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5支水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水管,係放置於未設有圍籬阻隔之土地上,被告2人係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水管,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已將水管返還被害人,並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陳俊銘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氏惠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㈣被告陳俊銘、丁氏惠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素行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被害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已如前述,且經詢問被害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被害人亦表示亦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水管5支,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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