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榮一 訴訟代理人 高昭雯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