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己○○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庚○○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丁○○因懷疑庚○○與人通姦,竟違反右開裁定,協同不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事實之乙○○、己○○、丙○○及甲○○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庚○○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十八室之住處,適見男子戊○○自該室步出搭乘電梯下樓,即由己○○下樓要求戊○○返回樓上庚○○住處向丁○○說明原因,丙○○隨亦尾隨下樓與己○○、戊○○一同折返三樓庚○○住處門外(不能證明有剝奪戊○○行動自由之事,詳後述),等候庚○○開門。嗣丁○○按門鈴、撥打電話後,庚○○均遲不肯開門,丁○○乃示意乙○○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十室之住處,取出己○○所有之鐵撬,由乙○○持鐵撬損壞庚○○住處之門鎖開門後,丁○○即未經庚○○同意進入屋內質問之,戊○○亦依丁○○指示自行步入該址(不能證明有強押戊○○進入之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均詳後述)。丁○○進入上址庚○○住處後,為圖蒐證即另起意獨力施強暴將戊○○推坐在沙發上,並作勢欲打戊○○而脅迫戊○○、庚○○二人同坐在沙發上供其拍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扭曲該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等行此無義務之事;乙○○、己○○、丙○○、甲○○等人則在門外等候(無證據證明與丁○○之強制拍照行為有犯意聯絡,詳後述)。經庚○○於門鎖遭撬開前趁隙報警前來處理,扣得己○○所有之鐵撬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懷疑配偶庚○○與人通姦而夥同其他被告到場查看,經友人撬開上址門鎖後未經許可進入屋內質問庚○○,並對庚○○、戊○○二人拍照,因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對戊○○施強暴脅迫,其係為蒐證而拍照,並無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戊○○於偵查中指述:丁○○舉手作勢要打我,因我害怕,所以依其意思拍二張照等詞明確(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參照),且於本院確認該陳述內容(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參照)。並於本院結證稱:那時他叫我們(指戊○○及庚○○)坐在一起,拍了一、二張後我就叫他不要拍,他還要再照,他叫我讓他照,後來他沒有再照,是我要跟他拿相機時,他的手揮了一下,....丁○○當時語氣不太好,他講的話有要讓我好看得意思,但他怎麼講我不記得(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參照);....(法官問:在偵查中為何講丁○○作勢要打我,因為你害怕,才依他的意思而拍照?)有一點害怕等語甚詳(同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參照)。另據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丁○○是怎樣拍?)我本來坐在椅子上,坐在電話旁邊,然後他(指丁○○)把戊○○推過來這邊,然後叫他不要動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錄音帶譯文參照);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丁○○是用手推戊○○,叫戊○○坐好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被告丁○○亦自承:拍照前沒有問庚○○及戊○○的同意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五頁第一行參照)。此外並有戊○○、庚○○遭違反意願拍攝之相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可資補強,足見戊○○、庚○○之指述情節非虛,被告丁○○確有將戊○○推坐於庚○○旁,並作勢欲打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二人供其拍照,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而被告丁○○違反保護令之事實,除被告丁○○之自白外,業據庚○○指訴甚詳,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於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可參,互核均相符合。被告丁○○空言辯稱無強制拍照犯行云云,不足採信。⑵第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學者通說主張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詳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增訂二版,二00二年十二月,頁一七三至一七五)。本件被告丁○○因懷疑其妻庚○○與男子戊○○有染,於破門入內後,要求戊○○與其一同進入庚○○屋內說明二人關係,並持相機強為拍照蒐證等情,業如前述。縱被告丁○○懷疑戊○○與其妻庚○○有通相姦之犯罪,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此為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本件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蒐證,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為前開強暴、脅迫之拍照行為,使戊○○、庚○○二人行供其拍照之無義務事,顯已扭曲該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難認有相當理由。是被告丁○○所為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使戊○○、庚○○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同坐供丁○○拍照),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查被告丁○○違反保護令,以破門之方式與騷擾庚○○,與之通話聯絡,侵害庚○○之法益;又為圖蒐證而另起意強制戊○○、庚○○供其拍照,而另侵害戊○○之法益,其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屬有異,難認有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因懷疑妻子與其他男子有染,於目睹戊○○自妻子住處步出而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且事後戊○○、庚○○均表明不欲追究之意,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懷疑庚○○與人通姦,竟夥同乙○○、己○○、丙○○及甲○○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庚○○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十八室之住處,適見戊○○自該處步出搭乘電梯正欲離去,丁○○、乙○○、己○○、丙○○、甲○○等人即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懷疑戊○○與庚○○有通姦行為,乃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之住處門前,丁○○因庚○○不肯開門,乃示意乙○○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十室之住處,取出己○○所有之鐵撬二支,丁○○、乙○○、己○○分別持該鐵撬二支損壞庚○○住處之門鎖,未經庚○○之同意,強押戊○○進屋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見戊○○步出庚○○住處後搭乘電梯下樓,即由己○○、丙○○先後下樓請戊○○上樓至庚○○住處說明二人關係,其並未同往強押戊○○上樓,亦未於撬開門鎖後強押戊○○進入庚○○住處,而剝奪戊○○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①被告丁○○與乙○○、己○○、丙○○、甲○○等
人目睹戊○○步出庚○○房間後,即由己○○、丙○○先後下樓請戊○○上樓等情,分別據被告丁○○、乙○○、己○○、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戊○○於本院亦結證稱:係己○○在一樓叫住他,要求其一同上樓,至二樓或三樓另有一人跟著我們一起上去,丁○○沒有到一樓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核與被告等所供各節相符;是被告五人顯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丁○○等五人同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住處門前」之事;先予說明。②證人戊○○於偵查中雖指稱:(問:強拉你上三樓的有幾人)三人,其中一人有丁○○,其中二人架我手臂,一人拉我衣領,我有掙扎被其壓制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參照)。然戊○○就其上樓之經過,於本院結證稱:在一樓己○○叫住我,問我是否從三樓十八室出來,因為不認識他,我就搖頭,轉身要走,己○○就把我拉住,他問我說他明明看我從該處出來,因為現在治安不好,我還是想走,他還是把我拉住,他叫我跟他上去到庚○○住處,我就跟他上去;...我的意思是當場共有五人,己○○在一樓門口拉住我的手抓住我的胸口的衣服,但己○○跟我講完,我有跟他上樓;...我的意思是他們一共有五人,我離開時己○○拉住我,但己○○跟我講說我從庚○○的房間出來,他們有質疑,我說是幫庚○○修電腦,他們不相信,我雖然不願意上去,但我還是上去跟他們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檢察官詰問:當時在你從樓下前往庚○○住處門口過程中,你是否有掙扎,而被己○○等人壓制?)沒有壓制(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法官問:是否在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違反你的意願?)從一開始我就不想留在該處,但是己○○跟我講之後我就自己決定上去;(法官問:既然不願意為何要照著對方的指示行事?)是我自己想澄清(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參照)等語明確;足見戊○○係因己○○對其攔停後所為之言詞,而同意上樓向丁○○說明其停留於庚○○住處之原因;並非遭被告丁○○等人強押剝奪行動自由而返回三樓。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率乙○○、己○○強押戊○○上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容有誤會。至證人戊○○所提遭己○○出手拉住胸口衣服,阻止離去一節;除戊○○一己所為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有何授意行為,或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該單一被害人戊○○所為指述,認定被告丁○○有此共同施強暴、脅迫,阻止戊○○離去之犯行,附此說明。③戊○○就其步入庚○○住處之經過到庭結證稱:(檢察官詰問:門打開之後庚○○有無請他們進去?)庚○○沒有請他們進去,他們進去我就跟著進去,門打開時庚○○就坐在椅子上;...(檢察官詰問:你是否基於自由意思進入庚○○住處?)是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益見戊○○並無遭被告丁○○、乙○○、己○○等人強押進入屋內之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之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份公訴意旨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份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己○○、
丙○○等人共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當庭表明對本案全部被告撤回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惟公訴人認被告丁○○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乙○○、己○○、丙○○部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係夫妻,詎丁○○因懷疑庚○○與人通姦,竟違反保護令,夥同不知已核發保護令之乙○○、己○○、丙○○及甲○○(甲○○部分另行審結)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十八室之住處,適戊○○自該處正欲離去,丁○○、乙○○、己○○、丙○○、甲○○等人即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懷疑戊○○與庚○○有通姦行為,乃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之住處門前,丁○○因庚○○不肯開門,乃示意乙○○自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十室之住處,取出己○○所有之鐵撬二支,由丁○○、乙○○、己○○分別持該鐵撬二支損壞庚○○住處之門鎖,未經庚○○之同意,強押戊○○進入屋內。丁○○即以言語不斷辱罵庚○○及戊○○,並以徒手掌摑庚○○及戊○○巴掌(惟均未成傷),強制對於庚○○及戊○○拍照,以強暴、脅迫使庚○○及戊○○行無義務之事,經庚○○趁隙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鐵撬一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己○○、丙○○均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己○○、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魏瑞隆 、 陳建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鐵撬及現場照片係用以證明毀損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己○○、丙○○均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由己○○自行下樓請戊○○回到樓上,其並未下樓,故不知己○○有無阻止戊○○離去及強押他上樓之行為,且其將庚○○住處門鎖撬開後,戊○○即自己和丁○○進去,亦無強押戊○○進入之事,至強制拍照部分,因門撬壞後,其即站在門外,故不知有無強制拍照之事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日其一人下樓叫住戊○○,要求戊○○上樓向庚○○的先生解釋,戊○○即願意與其上樓,其僅以言詞請戊○○上樓,並未強押,而係於上樓梯時碰到丙○○;其未違反戊○○意願強行帶他上樓,亦未強押其進入屋內;強制拍照部分因其當時未進入屋內,故不知情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其未強押戊○○上樓及進入屋內,亦未參與強制拍照之事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丁○○與乙○○、己○○、丙○○、甲○○等人目睹戊○○步出庚○○房間後,即由己○○、丙○○先後下樓請戊○○上樓等情,分別據被告丁○○、乙○○、己○○、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戊○○於本院亦結證稱:係己○○在一樓叫住他,要求其一同上樓,至二樓或三樓另有一人跟著我們一起上去,戊○○沒有到一樓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核與被告等所供各節相符;是被告五人顯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五人同在該處「一樓」質問戊○○是否自庚○○住處出來,並要求一同前往庚○○住處解決問題,戊○○不從,丙○○、甲○○二人遂在一樓把風,並由「丁○○、乙○○、己○○等三人違反戊○○之意願,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強押戊○○上樓至庚○○住處門前」之事;先予說明。⑵證人戊○○於偵查中雖指稱:(問:強拉你上三樓的有幾人)三人,其中一人有丁○○,其中二人架我手臂,一人拉我衣領,我有掙扎被其壓制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參照)。然戊○○就其上樓之經過,於本院結證稱:在一樓己○○叫住我,問我是否從三樓十八室出來,因為不認識他,我就搖頭,轉身要走,己○○就把我拉住,他問我說他明明看我從該處出來,因為現在治安不好,我還是想走,他還是把我拉住,他叫我跟他上去到庚○○住處,我就跟他上去;...我的意思是當場共有五人,己○○在一樓門口拉住我的手抓住我的胸口的衣服,但己○○跟我講完,我有跟他上樓;...我的意思是他們一共有五人,我離開時己○○拉住我,但己○○跟我講說我從庚○○的房間出來,他們有質疑,我說是幫庚○○修電腦,他們不相信,我雖然不願意上去,但我還是上去跟他們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參照);...(檢察官詰問:當時在你從樓下前往庚○○住處門口過程中,你是否有掙扎,而被己○○等人壓制?)沒有壓制(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法官問:是否在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違反你的意願?)從一開始我就不想留在該處,但是己○○跟我講之後我就自己決定上去;(法官問:既然不願意為何要照著對方的指示行事?)是我自己想澄清,...因為他們說服我,我才願意上樓(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七頁參照)等語明確;足見戊○○係因己○○對其攔停後所為之言詞,而同意上樓向丁○○說明其停留於庚○○住處之原因,並非遭被告己○○或本案其他被告之強押,致人身自由遭剝奪而上樓。至證人戊○○所提遭己○○出手拉住胸口衣服,阻止離去一節;除戊○○一己所為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難遽以該單一被害人所為指述,認定己○○有此施強暴、脅迫,阻止戊○○離去之犯行,附此說明。⑶證人戊○○就其步入庚○○住處之經過到庭結證稱:(檢察官詰問:門打開之後庚○○有無請他們進去?)庚○○沒有請他們進去,他們進去我就跟著進去,門打開時庚○○就坐在椅子上;...(檢察官詰問:你是否基於自由意思進入庚○○住處?)是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益見戊○○並無遭被告丁○○、乙○○、己○○等人強押進入屋內之事。⑷被告丁○○與戊○○進入屋內後,雖有施強暴、脅迫令戊○○、庚○○同坐供其拍照蒐證之強制犯行,如前所述:然被告等人撬開庚○○住處門鎖後,僅被告丁○○與戊○○一同進入,並持相機拍照等情,業據證人戊○○依其印象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且依證人戊○○歷來指述,均未提及有任何其他被告參與丁○○強制其拍照之事,自難單以被告乙○○、己○○、丙○○等人陪同丁○○一同到場,即謂其等對被告丁○○進入屋內後一己所為之強制拍照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⑸證人即承辦警員魏瑞隆、陳建良於偵查中僅證稱:我們到場時有二人在樓下,另三人在房間,房間內中一人確定是丁○○,在房內發現有支黑色鐵撬,該戶三道門均被破壞毀損,房內無明顯破壞痕跡,我們到時,房內丁○○、庚○○二人在吵架,我們發現五人可能是共犯,所以一齊回警局作筆錄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參照)。此部份證詞並未敘及戊○○有無遭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事實,至多僅能作為證明被告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證據,實難憑以證明被告乙○○、己○○、丙○○有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依證人戊○○之一己指述,認定被告乙○○、己○○、丙○○有強押而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依證人戊○○、庚○○之證詞內容,亦難認被告乙○○、己○○、丙○○就被告丁○○獨力所為之強制拍照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乙○○、己○○、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己○○、丙○○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丙○○等人共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當庭表明對本案全部被告撤回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乙○○、己○○、丙○○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