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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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甲○○表示有意承租台南市○○段○○○○○號土地,設置攤販集中市場,言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告即向臺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動工興建鐵厝,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並即開始營業,分向攤販收取租金,坐享其利,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租金,均置之不理,原告認被告係以租地為藉口,詐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數日,向原告表示欲合夥經營攤販市場,而向原告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數日,再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原告認被告心存訛詐,謀取不法利益,經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爰依法就被告以合夥為由,向原告騙取之二百萬元,請求賠償給付,至於其他損害部分,暫時保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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