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九七
四、二九二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陳育正何嘉展蔡兆舫 (另案審理中)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人,且在逃匿中,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起,將該三人藏匿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一六五號,陳育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返回雲林縣○○鄉○○村○○街○○號後,甲○○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接續將何嘉展、蔡兆舫予以藏匿在嘉義市○○路○○○號二樓,蔡兆舫、陳育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二八四之七號前為警查獲後,甲○○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接續將何嘉展藏匿在嘉義市○○路○○○號二樓國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國賢公司)。迄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嘉義市○○路、民國路口查獲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何嘉展。
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蔡兆舫、陳育正、何嘉展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之供證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十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二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本院前揭訊問筆錄)。
㈢國賢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按藏匿犯人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罪,被告雖以一行為藏匿人犯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家拘禁力之行使,藏匿之犯人有三人之多,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