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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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一筆壹佰陸拾萬元,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利息按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七點五四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百分之八點七九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到期,除部分清償外,目前結欠本金壹
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本票、保證書影本一份(二)戶籍謄本二紙(三)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表,繳款資料表(四)廣告刊登證明單及收據乙紙(五)放款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一筆壹佰陸拾萬元,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利息按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基本放款利率七點五四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百分之八點七九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到期,除部分清償外,目前結欠本金
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款資料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