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ZVW─300號牌機車行車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乙○○經營之連發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質押在該當鋪,並未遺失。嗣因急需用錢,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該號牌機車向台南市○○路「台新機車租賃行」借款,約定若未於十日內清償借款,同意不知情之台新機車租賃行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與出售過戶,迨十日過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甲○○仍未清償借款,不知情之台新機車行員工 江昌達 委託他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甲○○名義申請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項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重新發給該號牌機車行車執照,使連發當鋪求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連發當鋪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車牌0000000號行車執照與機車,分別向連發當鋪與台新機車租賃行借錢,惟辯稱當時 伊有 跟江昌達說,伊之機車行照質押在當鋪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台南市○○路「台新機車租賃行」借款並簽立切結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江昌達指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又被告簽立委託切結書上,已載明「全權委託台新機車租賃行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等語,被告為一成年人,無法推諉不知前開切結書之文義,既被告向台新機車租賃行借錢時,自知行車執照質押在連發當鋪,且未清償連發當鋪之借款,竟簽署前開文字,足證被告事先即同意台新機車租賃行辦理行車執照補發以便辦理機車過戶,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ZVW─300號牌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江昌達為申請補發行照之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誤觸法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心生懊悔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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