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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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訴人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㈡駁回下開第三項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確認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丙○○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安子內小段165之4、166地號及其上16建號門牌臺北縣淡水鎮安子內9之6號建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以外)不存在。
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命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主張︰
(一)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得原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訴外人景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新公司)購買坐○○○鎮○○○段安子內小段165-4、166地號土地暨其上16建號門牌安子內9之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一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經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潤川 接洽及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簡稱21世紀公司)之仲介,丙○○旋於96年12月17日與上得原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6,300萬元向上得原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1,800萬元,第3期(完稅款,97年2月15日)1,700萬元,第4期(尾款)2,700萬元。丙○○與上得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潤川洽談時,丙○○即向甲○○表明現有資金僅1,000餘萬元,須再貸款5,000萬元,始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甲○○即保證其弟 江信賢 任職於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經理,抵押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必須經其弟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另江信賢並保證貸款利息在年息2.95%以下,伊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即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給付簽約款。其後丙○○與江信賢洽辦以信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安公司)位於八里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江信賢一再托詞並要求提供信安公司之會計師簽證資料、變更公司負責人等等,待丙○○配合辦理後,最後卻回復總行審核不准貸款之申請,致丙○○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嗣兩造乃先後於97年1月31日、2月15日、2月29日、3月31日4度簽立協議書,提高備證款金額。包含簽約款100萬元,丙○○先後給付之價金共計2,470萬元,均交付受任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馥公司)保管。丙○○並分別同意上得原公司先行支領其中1,000萬元及400萬之款項。而丙○○依97年3月31日之協議,交付僑馥公司之3紙支票,其中1紙發票日97年4月5日、面額500萬元業已兌現,另2紙面額各為500萬元、850萬元之支票,因丙○○須另籌資金致遭退票。然97年4月上旬,丙○○已經由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緊急轉達可能資金到位遲延,存款不足部分,擬以退補方式補足。丙○○並即於97年4月28日攜帶現金10萬元欲繳納上得公司在淡水一信抵押貸款2,700萬元當月之利息,惟為江信賢所拒絕。而於江信賢拒絕丙○○貸款申請後,丙○○遂於97年5月8日改向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洽商貸款,經該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及信安公司位於八里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貸款4,500萬元,丙○○並即將上情轉達甲○○兄弟。嗣丙○○於97年6月2日下午,由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陪同,前往上得原公司,提出彰化銀行所簽發面額各280萬元、850萬元之支票影本欲請甲○○收受,亦遭其拒絕。丙○○始終均努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上得原公司拒不收受已備妥之價款1,130萬元,並完成用印手續以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經丙○○聲請調解,上得原公司均堅稱已於97年5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致調解不成立。嗣後再經協調亦無結果。
(二)本件係甲○○先保證因伊弟江信賢任職淡水一信經理,故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貸款須經江信賢辦理,待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江信賢再以各種理由拒絕丙○○貸款,造成丙○○無法順利貸款而有價款無法支付之情事,上得原公司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之價款。顯見甲○○兄弟二人係以可以貸款為由詐欺丙○○與上得原公司簽約,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7年12月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併為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價款必須向淡水一信江信賢經理辦理之解除條件,江信賢於97年4月下旬明確拒絕丙○○貸款申請時,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無論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或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得原公司受領之價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得原公司返還之。
(三)丙○○係因江信賢故意以各種理由要求丙○○補件, 嗣復 拒絕貸款之申請,乃造成付款延宕,又因甲○○特別要求貸款必須經由江信賢,是以縱丙○○給付價款有所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丙○○,丙○○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上得原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上得原公司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沒收丙○○已付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上得原公司並應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價金。
(四)另依台北縣政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所載:「 江民 (甲○○)請搬運公司將現場房內之機具搬走,而引發之民事糾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得原公司負責人甲○○,現場負責人 藍崧 (按即上得原公司之董事,甲○○之妹婿),現場搬運機具工人 蔡金祥 等人」,「上得原公司甲○○賣給丙○○(報案人)至今仍在士林地院調解中,因此雙方不應該對現況有任何改變之舉動……興仁派出所員警第三次前往時副所長 鄭翔宇 有陪同到場,勸說對方停止搬運對方仍執意搬運,當時鄭所長有接獲甲○○來電要求繼續讓藍崧(現場負責人)叫工人搬走機具。」,由上可證在97年7月18日上得原公司未派人拆除原景新公司之製藥設備之前,丙○○均極力要求上得原公司履行合約;然事實上是因上得原公司拒絕履約,故丙○○乃於97年6月10日向原審士林簡易庭聲請調解,上得原公司應履行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而丙○○於97年7月7日第一次原審士林簡易庭調解時,丙○○請求上得原公司能履行系爭契約,但為上得原公司所拒,足證丙○○亦一再請求履約。嗣上得原公司於97年7月18日即雇請工人及派吊車拆除系爭廠房內原景新公司之製藥設備,丙○○為阻止設備被拆亦向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報案,希望上得原公司應暫緩拆除上開設備,但為上得原公司所拒。嗣於97年7月21日於原審士林簡易庭第二次調解時上得原公司亦以系爭廠房擬自行使用不願出售為由拒絕履約。則何來上得原公司所主張2,000多萬元之損失。
(五)爰依上述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安子內小段165之4、166地號及其上16建號門牌臺北縣淡水鎮安子內九之六號建物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2,470萬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得原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得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得原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丙○○乃信安公司之負責人,於商場歷練數十年,社會閱歷豐富,並非智識淺薄之人,況丙○○乃係為購地設廠,擴大營業,而非一般欠缺經驗,首次購屋自住之消費者;申言之,丙○○乃以營利為目的而與上得原公司洽約購地,則商人評估風險、將本求利乃事理之常,其不僅於96年12月17日訂約之時,即清楚知悉買賣契約第12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甚且如下所示連續四次承諾願付違約責任;事後復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實有違誠信。1、97年1月31日:第一次變更付款協議時,即再次言明「否則依違約處理,買方絕無異議」。2、97年2月15日:第二次變更付款協議時,再重申「否則依違約處理,買方絕無異議」。3、97年2月29日:第三次變更付款協議時,更再清楚載明「逾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約處理,且賣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買方絕無異議,而且買方丙○○先生同意以匯入履保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4、97年3月31日:第四次變更付款協議時,又再次承諾「如買方有遵約情事,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買方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上得原公司沒收」。綜言之,上得原公司乃多次容忍被上訴人之延遲,並誠意與其變更協議俾利其履行契約,此見多達四次之補充協議書可證,且 陳浩人 數次違約之情形下,上得原公司尚於97年4月25日再次發函限期催告其履行契約,丙○○仍未履約,上得原公司始於97年5月20日解除契約,換言之,自原約定之3月31日起,尚有長達50日之期間可讓丙○○履約,而非約定期日一到,即主張違約而沒收,如仁至義盡,已充分兼顧法律與情理,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丙○○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上得原公司分攤,不僅對上得原公司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況丙○○於每次遲延,請求再寬限之時,均再三保證將如期履約,否則願依違約處理之旨,顯見丙○○對違約責任知之甚詳,並再三承諾願受其拘束,於此種情形下,原審仍酌減違約金1,000餘萬元,似過度介入當事人間之契約,而與私法自治之精神有違。
(二)兩造於96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之價金為6,300萬元,詎因丙○○一再違約遲延付款,變更付款條件達四次之多,如上所述,而經上得原公司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97年5月間,僅餘4,128萬7,096元,此有上得原公司委託長期受各級法院進行不動產鑑價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可稽,此價格與雙方契約約定價格差距達2,171萬2,904元之多。申言之,於97年5月上得公司因丙○○不履行之損害,僅不動產跌價損失之所失利益即高達近2,200萬元,再加上各項支出近400萬元,上得原公司之損失已逾丙○○所繳附之價金,此尚未計算因本事件影響上得原公司整體之營運及遷廠計劃所造成之損失。
(三)又丙○○主張於97年6月間曾持銀行本票擬交付上得原公司及嗣後曾聲請調解欲證明其仍有意履約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於97年5月20日解除,丙○○所指則均為契約解除後之舉動,估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無礙於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事實,丙○○持以作為有意履約之證明,應與本件違約事實之判斷無涉;至丙○○另稱97年7月18日上得原公司雇工拆除製藥設備之事,亦屬誤會,上得原公司已於原審即陳明,該設備乃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潤川雇工拆除,且此亦屬解約後而應與本件判斷無涉之事實,丙○○故為混淆事實,要無足採。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得原公司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得原公司經由21世紀公司之仲介,因買賣之原因,於96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日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淡水一信。
(二)嗣再經21世紀公司仲介,丙○○(即信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7日與上得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6,300萬元向上得原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1,800萬元,第3期(完稅款,97年2月15日)1,700萬元,第4期(尾款)2,700萬元。並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應匯入僑馥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履行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嗣兩造數次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如下:
1、97年1月31日同意變更付款約定如下:⑴97年1月31日匯入信託專戶900萬元及97年2月15日應匯入
信託專戶之1,700萬元均變更為備證用印款,共計2,600萬元。
⑵97年1月31日原應匯款差額900萬元,延展期限至97年2月29日,以之為第3期完稅款。
⑶97年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丙○○負擔。
⑷尾款期限為97年3月15日。
2、97年2月15日再協議變更:備證款(含完稅款)共3,500萬元,差額2,100萬元,應給付期限為97年2月29日。其餘同前。
3、97年2月29日復協議變更:備證款差額1,850萬元併於尾款共計4,550萬,於97年3月31日給付。逾期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款項同意由買方(即上得原公司)沒收。
4、97年3月31日又協議:⑴丙○○交付3紙支票面額共1,850萬元(發票日97年4年5日
、97年4月15日各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面額850萬)如未兌現,依違約處理,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
⑵97年4月1日起淡水一信貸款利息及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由買方負擔。
(三)前述發票日97年4月5日面額500萬元支票已兌現,發票日97年4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上得原公司旋於9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催告於10日內履行付款,丙○○於97年4月2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上得原公司復於9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丙○○於97年5月22日收受該解約信函。
(四)丙○○先後已給付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共計2,470萬元,其中經兩造協議同意上得公司動支實際受領部分計1,400萬元,其餘1,070萬元仍存於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保管中。
(五)丙○○以本件97年12月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併向上得原公司為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上得原公司已收受)。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丙○○是否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得原公司合法解除?有無經合法催告?其解除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二)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是否以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
(三)原審判命上得原公司得沒收丙○○已給付之1,400萬元,作為違約金部分,其金額是否適當?
(四)丙○○主張上得原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承上述,丙○○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得原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是否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得原公司合法解除?有無經合法催告?其解除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即信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7日與上得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6,300萬元向上得原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1,800萬元,第3期(完稅款,97年2月15日)1,700萬元,第4期(尾款)2,700萬元。並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應匯入僑馥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履行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嗣兩造數次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如下:
⑴97年1月31日同意變更付款約定如下:
①97年1月31日匯入信託專戶900萬元及97年2月15日應匯入信託專戶之1,700萬元均變更為備證用印款,共計2,600萬元。
②97年1月31日原應匯款差額900萬元,延展期限至97年2月29日,以之為第3期完稅款。
③97年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丙○○負擔。
④尾款期限為97年3月15日。
⑵97年2月15日再協議變更:
備證款(含完稅款)共3,500萬元,差額2,100萬元,應給付期限為97年2月29日。其餘同前。
⑶97年2月29日復協議變更:
備證款差額1,850萬元併於尾款共計4,550萬,於97年3月31日給付。逾期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款項同意由買方(即上得原公司)沒收。
⑷97年3月31日又協議:
①丙○○交付3紙支票面額共1,850萬元(發票日97年4年5
日、97年4月15日各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面額850萬),「如未兌現,依違約處理,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②97年4月1日起淡水一信貸款利息及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由買方負擔。
上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
(二)),則兩造間有關付款期限及違約解約之條件自應依最後一次即97年3月31日之協議之記載為準。經查丙○○在最後一次協議約定應兌現之其所簽發之97年4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三)),則丙○○顯然未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內給付,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查上開97年3月31日之第4次協議第3點記載「如買方有違約情事,賣方(按:即上得原公司)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買方(丙○○)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由上得原公司沒收」(見原審卷第46頁),則上得原公司已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查上得原公司即於9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催告於10日內履行付款,丙○○於97年4月28日收受該催告信函,惟未給付。上得原公司復於9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丙○○於97年5月22日收受該解約信函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三)),揆諸首開規定及97年3月31日之第四次協議約定,應認上得原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雖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此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約定可知,並應定期催告丙○○完成申貸作業,才有權解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係約定:「甲方(按:指丙○○)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用印後二十日內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借款手續,另就貸款存匯入信託專戶所必須之保全手續(諸如: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信託專戶、協同特約代書至銀行辦理取款手續、於對保後將存摺、取款書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代書保管等作業模式),甲方應予配合」、第六款約定:「甲方若於約定之期限內無法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手續,並經乙方(按:指上得原公司)定期限催告後仍無法完成申貸作業或將尾款存匯入信託專戶者,乙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第28、29頁),顯然係約定丙○○應於用印後二十日內辦妥貸款相關事宜,如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上得原公司即得經催告丙○○後仍無法完成時而解除契約,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之情,況查丙○○因給付買賣價金遲延,業經上開四次協議延長給付期限,其中第三次協議,約定備證款差額1,850萬元併於尾款共計4,550萬,於97年3月31日給付。逾期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款項同意由買方(即上得原公司)沒收。即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6款尾款支付之約定,進而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復約定:
丙○○交付3紙支票面額共1,850萬元(發票日97年4年5日、97年4月15日各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面額850萬),如未兌現,依違約處理,賣方(即上得原公司)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顯然付款方式及解約條件早經兩造協議變更,無須再行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故丙○○所主張應不足採。
4、丙○○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上得原公司97年4月25日存證信函,顯不符上開須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上得原公司始有解除權之約定,故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顯不合法,則其97年5月20日解約通知亦失所附麗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係約定:
「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解除本約。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書類、配合債務清償事宜等,一日應按甲方已給付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乙方經甲方定期間催告實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已如前述,兩造依上開第四次協議,已就付款方式及解約條件變更,自無須先給付違約金及再行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故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丙○○再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即依 李麗萍 指示電匯220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帳戶,並無上得原公司於97年4月25日、97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不履約情形,故上得原公司解約之通知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查依上開第四次協議約定,丙○○必須對其交付之3紙支票面額共1,850萬元(發票日97年4年5日、97年4月15日各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面額850萬)按期兌現,否則依違約處理,賣方並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丙○○僅電匯220萬元,仍不足依約定原應於97年4月15日兌現之500萬元,顯然仍屬違約,則上得原公司依上開第四次協議約定而解除契約,自無不合法,丙○○所主張亦不足採信。
6、丙○○續主張其於97年4月28日持現金10萬元親至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與江信賢經理見面,並表明願意依照協議擬繳交被上訴人抵押貸款2,700萬元年息2.95%之當月(4月1日至4月30日)利息,竟遭拒絕,足證本件買賣實係上得原公司違約,而丙○○則是自始至終均希望能履約,否則為何尚願代繳上得原公司在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2,700萬元之利息,故上得原公司97年5月20日解約通知,殊非合法亦違誠信云云,經查,第四次協議第四條固然約定,自97年4月1日起,上得原公司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之貸款利息由丙○○負擔,惟查上開97年4月15日應兌現之支票500萬元,丙○○並未兌現,其後97年4月25日亦僅匯款220萬元,已如前述,是丙○○於97年4月28日前往淡水一信三芝分社欲繳交貸款利息10萬元行為,並無法改變其未依期兌現足額500萬元價金之事實,而查上得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催告內容,亦係指丙○○未依期於97年4月15日兌現500萬元支票而限其於10日內履行付款,進而上得原公司於9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0頁)內容,即以丙○○未依約履行付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得原公司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丙○○如有意在期限內履約,自應先解決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兌現之問題,而非另以有10萬元繳交貸款利息即已認為有履約之意思,再者,丙○○早於97年1月31日以前即已有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始有嗣後四次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及期限之情,則上得原公司尚同意丙○○四次協議,將給付價金期限數度延期,待丙○○仍無法給付價金後,才於97年4月25日催告丙○○限期給付,二十餘日後,再解除契約,在在顯示上得原公司已給予丙○○多次機會及時間,籌措資金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實難謂上得原公司之解除契約有違何誠實信用原則,故丙○○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7、丙○○第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依上得原公司仲介21世紀不動產李麗萍(更名為 羅李秀芽 )之通知一定要在6月2日星期一下午五點之前補足,否則僑馥公司將依法辦理,並由李麗萍偕同丙○○至上得原公司各上開二張現金支票共1,130萬元放在甲○○(按:上得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桌上請其收受,但為甲○○所拒,故本件實係上得原公司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依丙○○提出時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得原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約,殊非合法云云。然查上得原公司已於97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丙○○並於97年5月22日收受該解約信函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則丙○○於解除契約後之97年6月2日始表示給付買賣價金,已屬無據,上得原公司自得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8、丙○○另主張「兩造之所以於96年12月17日當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上得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告知,可向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借貸5,000萬元,並由甲○○當場打電話向其胞弟江信賢即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經理查詢年息3%以下,丙○○才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貸款問題,兩造四次協議,上得原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在淡水一信三芝分社之銀行貸款困難,延宕數月均尚未完成核貸,則上得原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丙○○於文到十日內履行付款條件,顯屬苛責,依民法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旨趣,上得原公司所為催告期限顯未相當,不生效力。至上得原公司於97年5月20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失所附麗,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無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以淡水一信銀行三芝分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之約定,詳如後述(得心證之理由(二)),且丙○○在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應就其資力及風險作評估,不得事後以其貸款不易,花費過多時日,反而歸罪於對方依法催告之時間不足,況上得原公司亦同意丙○○四次延期,復於97年4月25日催告,亦未於十日期限過後即解除契約,仍迨至97年5月20日始解除契約,當難認上得原公司給予丙○○履行契約時間不足,自應認上得原公司上開以存證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為合法,丙○○所主張,應不可採。至丙○○所稱兩造簽訂四次協議乃迫於不得已而簽立,其內容亦違社會不動產買賣之常規云云,然查係丙○○無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在先,已如前述,係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則上得原公司事後同意丙○○之要求,依四度協議延期給付,即使丙○○係不得已,亦與上得原公司無關,蓋上得原公司係屬被動之同意,自無脅迫丙○○之情事,且上得原公司既於丙○○給付遲延時,仍四度同意延期,自然於給付條件上須隨時間之進行有所變動(例如原僅先給付備證用印款即可,但因已經過一段時間,故連同尾款之金額亦應併同給付),亦無違反社會不動產買賣常規之情,併此敘明。
9、丙○○嗣主張上得原公司係於知悉其已向土地銀行洽妥4500萬元貸款,始解除契約,有悖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丙○○既貸得4,500萬元,何以未在上得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催告丙○○給付價金之期限內給付,顯然丙○○並無法在上得原公司解除契約前給付價金,應認丙○○仍有給付遲延之情,且上得原公司催告及解除契約行為均無違背誠信原則,已如前述,應認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10、綜上,丙○○應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得原公司合法解除,其解除契約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二)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是否以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
1、經查丙○○主張甲○○先保證因其弟江信賢任職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經理之故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貸款須經江信賢辦理,待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江信賢再以各種理由拒絕丙○○貸款,造成丙○○無法順利貸款而有價款無法支付之情事,上得原公司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之價款。顯見甲○○兄弟二人係以可以貸款為由詐欺丙○○與上得原公司簽約,是以縱丙○○給付價款有所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丙○○,丙○○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上得原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故此部分應先審究者為上得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其弟江信賢有無詐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茲論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參與仲介事宜之21世紀公司人員羅李秀芽(原名
李麗萍)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景新公司賣給上得原公司,他們雙方買賣契約也是我們仲介的。後來因為景新公司的鄭先生來公司說丙○○有意承購,請我們公司幫忙處理。」、「後來由我與店長說服上得原公司割愛。…」、「(法官問:上得原公司一開始的態度如何,是否想要賣?)剛開始沒有要賣,後來有通過幾次電話,也有與店長再次去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證人即前開仲介公司店長 唐成堂 亦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鄭潤川介紹丙○○透過我們向上得原公司購買本件不動產。」、「一開始不動產是鄭潤川的,經由我們仲介由被告(按:指上得原公司)買下。」、「(法官問:何以鄭潤川賣給上得原公司後,又介紹丙○○購買?)據我所知當時上得原公司尚未購買之前,同時間有很多買方與鄭潤川接洽。當時上得原公司取得之後,剛取得時如何使用評估還沒有定案,經由我們仲介,才答應再賣。」、「(法官問:一開始你們去找上得原公司,上得原公司出賣意願高或低?)剛開始不高,基於我們仲介的職業,就盡其所能去說服。有磋商一段很長的時間。」、「(法官問:雙方有無直接洽談,或透過你們磋商?)丙○○的買價6,300萬元是向鄭潤川談定,我們再用這個價格向上得原公司談。剛開始沒有一下談成,是磋商一段時間才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由此可知,係因丙○○意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經由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潤川之引介,而委請21世紀公司仲介人員與上得原公司磋商,且接洽之初,上得原公司並無轉售之意願,係仲介人員積極磋商始為成交。可見上得原公司係處於消極被動地位而出賣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若謂上得原公司施以詐術詐欺丙○○,使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難置信。
⑵又查證人羅李秀芽於原審復證述:「(當初原告(按:指
丙○○)有無提到辦貸款的事情?)有。上得原公司原本有在淡水第一信用社辦貸款,雙方有談到原本貸款由原告來承接。當時上得原公司有貸2,700萬元,就直接轉給丙○○。」、「(當初提到找江信賢情形?)上得原公司江經理有提到如果丙○○要辦貸款,希望在江信賢經理那裡辦。」、「(當時為何這樣說?)當時上得原公司的貸款好像也是在江信賢那裡辦。」、「(上得原公司有無要求原告一定要去江信賢那裡去辦?)沒有要求,只是提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證人唐成堂亦於原審證述:「簽約時有提到原始貸款是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如果可以轉移,比較方便。據我所知,丙○○在信用瑕疵上有問題,所以貸款有遲延的情形,但是所謂信用瑕疵到底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法官問:就你所知上得原公司有無要求一定要到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當時簽約時相談甚歡,上得原公司有建議到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貸款,雙方也有在我們公司確認利率2.95左右。」、「法官問:(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的人員於簽約時有無出面?)沒有。」、「(法官問:上得原公司當時有沒有與原告講一定要在淡水一信三芝分社辦理貸款?)沒有說一定,是建議。原來三芝分社辦理轉移,比較能夠節省時間及憑證的準備。」、「當時以丙○○當負責人,信用有瑕疵,這是淡水一信三芝分社部分。土銀部分,我是聽丙○○說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可見兩造商談之時,係因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向淡水一信貸款2,700萬元,以及江信賢任職淡水一信較為熟悉之因素,上得原公司始「建議」可向淡水一信洽辦貸款之事。自難認定上得原公司確有向丙○○保證可順利申貸,及價金給付必須經由江信賢向淡水一信貸款為條件之事實。⑶再參以證人江信賢於原審證稱:「…陳先生去上得原公司
時,我哥哥有找我過去,看看是否能在淡水一信辦貸款,我是這樣才知道他們定買賣契約的。他們定買賣契約之前,我並不知道。」、「原告後來有到分社去找我,我有與原告談,告訴他辦理放款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償債能力證明。他們要用公司戶辦理。我原本以為是上得原公司賣給他的不動產要辦抵押,結果原告說他是要提供八里的廠房來辦貸款。我於1月2日與原告約好要到他們於八里的廠房鑑價,到現場發現要貸款的公司沒有在營運,我向原告說公司要辦貸款,要提供最近3年的財報,公司要有營運,才能夠辦理。鑑價後,我一直向原告要這些東西,但是他沒有辦法給我,所以案子就懸在那裡。後來我就說若沒有辦法提供資料,就沒有辦法辦理。以我的層級,我可以批准的擔保放款只有300萬元。」、「原告說淡水的房子,他還要再找股東,他不要辦,他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我原來一開始不知道原告是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我有向原告說,在利率上可以的話,我會儘量向上面爭取。我查了原告的案件,發現原告本身在金融機構有呆帳與催收款,所以我沒有辦法作他的案子。」、「我當時有向原告說他可以把資料送給我,他也可以另外找別的行庫作,這樣才不會耽誤到」、「我通知原告說有這些資料所以不能辦,我當時有說分二邊處理,請他另外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我告訴他用他兒子個人的名義去辦。」、「後來原告陳先生一直去找我,看我是否能幫他處理,那時我講如果他兒子信用狀況良好,過的機率比較高。辦貸款之前,原告本來要用八里的廠房來辦,後來才改成說要用淡水新的廠房來辦。我請原告提供他兒子收入狀況的資料,發現償債能力不夠,也沒有辦法辦,才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證人江信賢審核貸款條件之程序,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丙○○主張江信賢隱瞞其授信額度,並於申辦貸款上多所刁難,造成丙○○未如期支付價款之違約假象云云,應不可採。且查丙○○或信安公司之信用狀況,亦非上得原公司所明確知悉,丙○○未能順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亦非上得原公司締約時可得預期。是丙○○主張受詐欺,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上得原公司負責人甲○○並未保證基於其弟江信賢
為淡水一信三芝分社經理之故貸款絕無問題,並要求貸款須經江信賢辦理,江信賢亦非故意拒絕丙○○貸款,故丙○○主張伊無法順利貸款而有價款無法支付之情事,係因甲○○、江信賢詐欺,致上得原公司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付之價款,上得原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2、又查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二期以後款項(備證款、完稅款、尾款)之支付義務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而上得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及97年5月20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苟確附有解除條件,衡情當無不於系爭買賣契約予以載明之理。況參以證人羅李秀芽、唐成堂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可知,上得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僅係出於便宜考量而為善意之建議,顯然並未附有所謂之解除條件可言。至於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6款之約定,認上得原公司應定期催告丙○○完成申貸作業,才有權解約云云,經查上開契約之約定,顯係約定丙○○應於用印後二十日內辦妥貸款相關事宜,如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上得原公司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條件之情,已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一)之3),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審判命上得原公司得沒收丙○○已給付之1,400萬元,作為違約金部分,其金額是否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丙○○)所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上得原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而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條款第2、3條則約定:「前項支票應按期兌現,否則依違約處理外,…」、「如買方有違約情事,賣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買方同意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部無條件給予賣方上得原公司沒收。」,可知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條款第2、3條,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就違約金之部分,均約定將丙○○已支出之款項全部給予上得原公司,可見兩造係約定將已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作為上得原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認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條款第3條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3、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酌定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95年臺上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酌)。
4、經查丙○○主張就系爭買賣價金之6,300萬元已交付2,470萬元,且僅是其中後之1,130萬元遲延10天,何來跌價損失,且上得原公司已先行動支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應再減少違約金,上得原公司所提廠房之租金、利息之支出算至98年5月共390萬2796元,所提之租金、保全支出、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利息支出均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原審認定違約金為1,400萬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允等語;上得原公司則辯稱97年5月間,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僅餘4128萬7096元,此有上訴人委託長期受各級法院進行不動產鑑價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格與雙方契約約定價格差距達2,171萬2,904元之多,為僅不動產跌價損失之所失利益即高達近2200萬元,再加上各項支出近400萬元(上得原公司之損失已逾丙○○所繳付之價金,此尚未計算因本事件影響上得原公司整體之營運及遷廠計劃所造成之損失,是原審仍酌減違約金高達1,000餘萬元,似過度介入當事人間之契約,而與私法自治之精神有違等語。
5、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300萬元,嗣後於解除契約時之97年5月間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有41,287,096元,此有上得原公司提出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文書),雖為丙○○否認真正,惟上開報告書所負責鑑價之證人乙○○於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估價系爭不動產價值係以97年5月間之價值,並以市場上交易案例、土地開發分析,成本法去估算,看地價指數在時間點作比較等語(見本院卷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可見上開報告書係經證人依其專業所為判斷,本院認既無不符專業之情形,堪認上開報告書鑑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真正。另丙○○主張上開報告書係未包括機器為鑑價,而伊願以6,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含該工廠內之濃縮設備全套云云,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價金包含機器設備在內之約定,況丙○○代表信安公司與景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亦約定上開濃縮設備全套及中央冷氣系統全套「免費贈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故丙○○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是本院審酌上得原公司於解約時所受跌價差額應以買為2,171萬2,904元(63,000,000-41,287,096=21,712,904),另上得原公司既同意丙○○四次協議延緩價金給付日期,再加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於丙○○給付價金完畢時,上得原公司即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丙○○,從而依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第1條(見原審卷第46頁)約定,原約定97年4月30日兌現最後一筆金額850萬元,則丙○○原應於97年4月30日以後始有支付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各項費用及稅金,在此之前,本即應由上得原公司自行支付,另97年3月31日第四次協議第4條約定,自97年4月1日起上得原公司淡水一信三芝分社之貸款利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丙○○負擔,從而應認除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外,上得原公司支付之費用自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20日間部分,應認為係上得原公司所受損失,從而上得原公司所受損失,有97年5月之廠房租金支出11萬元、保全支出9,870元、電費支出1萬4,274元、97年4、5月廠房利息支出12萬4,337元(62,268+62,069=124,337)、97年地價稅、房屋稅2萬9,673、8萬6,897元(部分)、97年火險費2萬2,100元,共39萬7,151元,有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9、203、204頁),連同上開跌價差額共22,11萬0,055元,此外,丙○○已履行一部給付價金2,470萬元(包含實際動支及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已占全部買賣價金約十分之四,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比照上得原公司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後應為1326萬6,033【22,110,055x(1-40%)=13,266,033】。且因自丙○○於97年4月15日違約未給付價金起至上得原公司於97年5月22日解除契約並送達丙○○生效止,僅38天,丙○○違約期間不長等情,應認上得原公司主張以給付價金2,470萬元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萬元,占原買賣價金之19%,較屬適當,準此,上得原公司對於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以前述酌減後之1,200萬元為限,逾此金額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四)丙○○主張上得原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查丙○○主張「其一再依上得原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李麗萍之指示於97年6月2日將二張彰化銀行之支票共計1,130萬元擬交付上得原公司,但為上得原公司所拒。其於97年6月10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簡稱士林簡易庭)聲請97年調士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亦為上得原公司所拒。上得原公司更於97年7月18日雇工及派吊車拆除系爭廠房內原景新公司之製藥設備,其為阻止設備被拆,亦向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報案,希望上得原公司應暫緩拆除上開設備,但亦再為上得原公司所拒。嗣於97年7月21日於士林簡易庭第二次調解時,上得原公司亦以系爭廠房擬自行使用不願出售為由拒絕履約。故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上得原公司主觀上拒絕履約,而客觀上丙○○買受廠房主要原因與用途之廠房內原有機器設備,亦為上得原公司拆除無法履行,而構成客觀不能。因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絛第1款(項)、第3款(項)約定,上得原公司顯有不依約履行及擅自解約、拒絕履行等違約行徑,丙○○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應將已先行動支之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返還」云云。
2、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係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並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然查無論丙○○係於97年6月2日將二張彰化銀行之支票共計1,130萬元擬交付上得原公司、或於97年6月10目向士林簡易庭聲請97年調士字第145號履行契約、於97年7月21日於士林簡易庭第二次調解,均在97年5月20日上得原公司解除契約之後,且上得原公司上開解除契約行為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已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上得原公司對於解除契約後,丙○○之給付及聲請調解,當然得予拒絕,亦當然仍有權處分及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其拆除廠房機器,自行處分、使用,即屬有據,自不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上得原公司即無丙○○上開主張之違約情事,從而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對上得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復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乃指「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之情形致本約解除,乙方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之情形,而本件上得原公司乃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丙○○之主張,實無足採。
(五)承上述,丙○○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得原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上得原公司對於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200萬元,上得原公司受領該部分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丙○○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其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得原公司返還上述價金,亦屬無據,而逾此部分即200萬元(14,000,000-12,000,000=2,000,000),上得原公司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另其餘已給付存於信託專戶之價金部分,則應由僑馥公司依兩造共同委任關係,逕予返還丙○○,併此敘明。
(六)從而,丙○○請求確認上得原公司對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得原公司應返還丙○○200萬元及自上得原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丙○○收到之翌日即97年5月23日(丙○○不爭執係於97年5月22日收受,已如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無不合,上得原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請求返還200萬元部分駁回丙○○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確認上得原公司對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命上得原公司應返還丙○○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丙○○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判命上得原公司應給付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得原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