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命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之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8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