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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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雅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側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雅君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惟因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物側背包一個係仿冒品乙情,有商標權人普瑞得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且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