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8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251784元,其中本金2472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84元,
其中本金2472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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