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旁之停車場出入口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所有、由停車場管理員 許湳 管領之柵欄機擋桿2支,致上開擋桿2支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告訴被告張志東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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