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晟原名洪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崑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第七行「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在其新北市○○區○路頭街166巷10號2樓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又證據部分應補充:「洪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