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賴昭文
鄭宇葳 相對人 劉靜淑
林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靜淑、林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靜淑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92,855元,及其中96,337元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本件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前述本金及利息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自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經向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站公告查詢,相對人間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45號債權憑證暨所附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劉靜淑欠款且無資力清償之事實,確屬實在。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靜淑之債權人,前已對相對人劉靜淑之財產為扣押,因相對人劉靜淑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劉靜淑、林式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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