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本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是上訴人的地,
因為其土地被拍賣,不是上訴人不返還同段6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是上訴人已經用了那麼久,而上訴人的祖先牌位都祭祀在那邊,經其詢問,他們都不同意搬離。另外同段545-39地號往上就是一條路,當時他們已經將地賣給建設公司,上訴人有向公所問過,公所說國產局有提到643-5這塊地要當路地。
㈡上訴人已經用了那麼久,被上訴人為何現在才要要回去,希
望被上訴人可以用合理的價格將上訴人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分割出來賣給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且上訴人也不是從以前就使用系爭土地,而是後來才蓋建物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上訴人則以:原本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是上訴人的地,因為其土地被拍賣,不是上訴人不返還系爭土地,而是上訴人已經用了那麼久,而上訴人的祖先牌位都祭祀在那邊,經其詢問,他們都不同意搬離。另外同段545-39地號往上就是一條路,當時他們已經將地賣給建設公司,上訴人有向公所問過,公所說國產局有提到643-5這塊地要當路地。上訴人已經用了那麼久,被上訴人為何現在才要要回去,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用合理的價格將上訴人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分割出來賣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㈠系爭6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原審附圖著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占用系爭643-5地號土地。
㈢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為證,
復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3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證據,依上開見解,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本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是
上訴人的地,因為其土地被拍賣,其已經使用系爭土地那麼久,被上訴人為何現在才要要回去,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用合理的價格將上訴人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分割出來賣給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亦即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始得依據上開條文對抗被占地之所有人,就本件而言,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使被上訴人遭無權占用長久不異議,上訴人亦不得依據上開條文拒絕拆屋還地。
⒉又依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即使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長久無權占用而不請求,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因此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拆屋還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用系爭土地那麼久,被上訴人為何現在才要要回去,並執此拒絕拆屋還地等語,要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稱: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用合理的價格將上訴人
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分割出來賣給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應依其自由意願,除非被上訴人願意將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分割出來賣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仍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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