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事實明確並敘明認定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諭知「累犯」,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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