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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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19日」;㈡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0月「30日」;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經核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