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176線9公里(東向西)處,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發現異議人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②拆除後照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而予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500元、拆除後照鏡部分1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車輛是熄火狀態遭舉發,非被警察攔下。
②警察當時有告訴我不會開單。
③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減少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對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
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176線9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及拆除後照鏡為舉發機關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23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謝昌 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我們當天執行巡邏及交整勤務。舉發當日我和同事經過違規地點,有一男一女未戴安全帽,機車沒有安裝後視鏡,我們將他們攔下。駕駛人是男性,我們正準備攔停時,他們發現自己停車。我有看到機車行駛過程,是由佳里到七股,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攔停的時候,異議人沒有陳述他的車子沒有油了。他的駕照、行照都沒有帶,是我依據駕駛人親筆所寫的資料查證電腦後才開單的,我有記載在舊版工作記錄簿。未帶證件部分我們只有規勸,沒有開單。我也沒有告訴異議人只是要查失竊的贓車,不會開單,我有告訴他未帶安全帽,及拆除後視鏡2項,我沒有告訴他不會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已證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乙○○○○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㈣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
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乙○○○○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 謝昌男 員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㈤另觀異議人之異議狀並未主張舉發事實不存在或錯誤,僅大
篇幅以情緒性之攻擊字眼,發洩其不滿,絲毫未提出任何合法、合情、合理之主張以為異議理由。再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傳票經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傳票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期日屆至竟又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請假。再經本院當庭撥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之行動電話,亦未接聽,此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足認異議人所辯均不過為事後卸責及舒發其不滿情緒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②拆除後照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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