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靖惟
       林子洋
       潘俊
       康晉誠
       康晉維
       莊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39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靖惟、林子洋、 潘俊穎 、康晉誠、康晉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
鍰新臺幣1,000元。
莊世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5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因與被害人 林政勳 金錢糾紛互起口角
,遂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林政勳、 洪均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靖惟、林子洋、潘俊穎、康晉誠、康晉維、莊
世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害人林政勳、洪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6人
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林政勳、洪均安之事實,有上開事
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又被移送人王靖惟為00年00月生、被移
送人林子洋為00年0月生、被移送人潘俊穎為00年0月生、被
移送人康晉誠、康晉維均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王靖惟、林子洋、潘俊、康晉誠
、康晉維為本件非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被移送
人莊世傑為00年0月生,是其於行為時為13歲,為未滿14歲
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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