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09號
原告 范淑靜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告 王文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郭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之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並有匯款證明為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l09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噴噴」之男子介紹,為賺取報酬,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負責自羅姓少年所交付提款卡之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羅姓少年,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以領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並約定報酬係每日提領金額的1%(計算至百元)。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l09年5月7日中午12點50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被告於l09年5月7日13時51分許,在中埔郵局臨櫃提領28萬8,000元,且在該郵局外提款機提取3,000元,又於同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頂六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000元,再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交付28萬2,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指示之人。被告甲○○為詐騙原告錢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被詐騙之損失負完全責任。其所犯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l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甲○○為詐騙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取財30萬元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確認該款項提領人為女子,且提領地點在嘉義縣,與被告甲○○並無關連,系爭刑事案件並具體敘明此部分非甲○○提領,復無證據證明甲○○與其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無從證明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甲○○並未將原告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提領一空,未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共同為上述詐欺原告3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30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惟該帳戶乃訴外人 王乙安 所申設,並非被告甲○○所申設。
2.且上述款項係由訴外人王乙安於l09年5月7日13時51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中埔郵局臨櫃提領共28萬8,000元,再在上開郵局外提款機提取3,000元,又於同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頂六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000元,再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交付28萬2,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指示之人等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40、6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系爭3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甲○○所提領。
3.又查被告甲○○所涉詐欺等犯行,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系爭刑事案件已於該判決理由欄第貳項「實體方面」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認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非被告甲○○提領,提領人為一女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提領上開款項之女子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