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

原告 邱品豫

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詐騙之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然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並為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資助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中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 陳語夢 搭訕原告,藉機遊說投資數位虛擬商品比特幣並誆騙加入虛偽比特幣投資軟體MDC1註冊會員;再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裝軟體客服人員以話術誘騙出資,使之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款項遭輾轉回流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原先是找工作,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足徵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等人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0,5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5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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