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曾愛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甘品洋 即圓晶洋譽國際科技企業興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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