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曾愛花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甘品洋即圓晶洋譽國際科技企業興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原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時,因該訴訟並非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及遲延利息,嗣雖減縮金額為336萬元,惟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減縮訴訟標的部分所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不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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