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瑜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瑜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瑜婷、 林家淵 (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8日06時0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上開時、地互毆,被移送人林家淵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她先嗆我,我才會攻擊她,她一定有跟我說甚麼,我才會攻擊,過程中我有還手,我脖子和手部有挫傷等語,被移送人潘瑜婷於警詢時稱:對方徒手攻擊我,頭部和咬我右上臂,我有做一些防衛動作,我兩隻手臂擦挫傷、右上臂有咬痕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確實有互相拉扯、壓制、揮拳、推擠及欲衝向對方等情形,此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