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瑜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瑜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瑜婷、 林家淵 (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8日06時0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上開時、地互毆,被移送人林家淵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她先嗆我,我才會攻擊她,她一定有跟我說甚麼,我才會攻擊,過程中我有還手,我脖子和手部有挫傷等語,被移送人潘瑜婷於警詢時稱:對方徒手攻擊我,頭部和咬我右上臂,我有做一些防衛動作,我兩隻手臂擦挫傷、右上臂有咬痕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確實有互相拉扯、壓制、揮拳、推擠及欲衝向對方等情形,此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林家淵、潘瑜婷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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