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4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葛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62元,及其中68萬8151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迄今尚欠4萬9672元及其中本金4萬352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81萬9000元,自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共為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12期按8.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至第84期按12.99%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74萬2162元、其中本金68萬815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