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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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子丙○○。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協議離婚,訂有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抗告人應自締約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作為丙○○扶養費。惟自107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56個月,抗告人原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4萬元,僅支付55萬2,455元,尚有28萬7,545元未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8萬7,545元。
㈡相對人所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期間是從107年8月到112年3月止,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204,470元,把107年1月至107年7月離婚前抗告人所給付之家庭費用66,000元誤為抗告人於107年8月以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扣除,因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應為原審裁定金額204,470元加上66,000元,共應給付270,470元,113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二項記載「增加追討抗告人107年1月-7月浮報之扶養費66,000元」之聲明不抗告,此事實不抗辯,請抗告人盡快返還積欠之扶養費,以利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維持抗告人應返還拖欠扶養費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協議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然相對人曾同意抗告人每月僅支付1萬元即可,於抗告人自身有能力之餘再為給付,是相對人曾有免除債務之意,否則抗告人自107年8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為何相對人於5年後始予催告,益見相對人確曾表示免除債務之意,原審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抗告人應自締約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止,每月給付1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家親聲抗卷第101-10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每月僅支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同意免除其餘5,000元扶養費債務之意思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抗告人:金額的部分能否暫時先維持1萬元,等之後有晉升加薪,再給妳1萬5千元。」、「相對人:是可以啦…是因為我家人說一萬有點少…但我真的你難處。你就看你每月能給我多少吧」、「抗告人:好」;111年6月13日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一定要 何嘉仁 嗎?」、「相對人:8月你如果有困難,你一樣給我一萬。其他的我自己想辦法。…」「不然何嘉仁一個月要19000。」、「抗告人:好貴。」、「相對人:但其實你給我到一萬。你給我的一萬,我自己之前存的,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3-47頁、家親聲抗卷第59-73頁),可見兩造協議抗告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因斯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體諒抗告人經濟能力,給予方便,允諾抗告人得暫時給付1萬元,待抗告人經濟狀況改善,應依協議給付15,000元。是綜觀上述兩造之通訊內容,相對人未曾有免除其餘5,000元扶養費之意思表示。
⒊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妹丁○○(下稱丁○○)之通訊對話內容(略如附表),相對人雖未否認兩造曾有口頭達成1萬元之共識,然兩造所達成1萬元扶養費之共識,乃相對人體諒抗告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給予方便,允諾抗告人得暫時給付1萬元,待抗告人經濟狀況改善,應依協議給付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綜觀相對人與丁○○間對話全文內容,兩人談論者均係針對暫時協議之1萬元而論,相對人不斷以1萬元給付有無,表達抗告人之不負責任等語,可見相對人於對話中之真意實係強調抗告人連暫時約定之1萬元均未能按時給付,所表達強烈之不滿,要難僅以對話中所稱「1萬元」遽謂相對人有免除抗告人每月其餘5000元扶養費之意。且參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於繳學費或超出1萬元部分,仍會要求抗告人給付等情,益徵相對人並無免除其餘5,000元扶養費之意。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免除其餘5,000元扶養費云云,委無可採。
⒋基上,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15,000元為據。
㈢綜上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核屬有據。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免除抗告人每月5,000元部分扶養費債務,抗告人就上開期間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15,000元計算,且就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妹丁○○間之通訊內容略引如下(詳本
院家親聲抗卷第17-23頁):
編號
通訊內容101
1
丁○○:我哥說請妳直接跟他聯絡耶
2
相對人:今天6號了,1萬都還沒匯,每個月我想討債一樣
,都要跟他要。
3
……。
4
丁○○:整個聽來,我覺得你們好像沒有共識。
5
相對人:一萬塊的分擔,不是基本的嗎。
6
丁○○:他說後來你們有達成共識是一萬
7
相對人:對,一萬,不是每個月的贍養費嗎。
8
……
9
相對人:但我只能說你(被日期遮住不清)當的很輕鬆,
一個月一萬
10
相對人:不能給我,說真的那一萬,我真的當作是意外的
收穫。
11
丁○○:我問一下,後來你們是不是有口頭協議達成10,0
00?還是沒有?
12
……
13
相對人:一萬就一萬,但他一萬都給的有一搭沒一搭,我
只能這樣說
14
丁○○:所以他沒有每個月都給到10,000嗎
15
相對人:…。一萬可以養小孩真的這麼容易嗎
16
……
17
丁○○:我是不知道你們怎麼共識。就我所知…。所以
我覺得你們是不是沒有共識?
18
相對人:什麼共識一個月一萬,只有要繳學費才跟他多拿
,不行、沒錢我有逼他嗎,一萬都拿不出來,
每個月還要討。
19
丁○○:所以你們補習費是一人一半嗎?
20
相對人:是阿。他一萬給我,剩下的我才多問他,他不行
,我還不是自己在處理。…。一萬塊能花在我身
,夠嗎。
…但○爸一直覺那一萬是我在花。
○○的跳繩斷(被日期遮住不清)○向上社團要繳錢,他知道嗎
21
丁○○:這些費用你有跟他說嗎?
22
相對人:跟他說,笑死,一萬都付不出來,我有必要說嗎
。一萬塊付的心不甘情不願,還被他講這一萬塊
我自己在用。我跟他的訊息都在跟他說該匯款了
了,一拖再拖,沒有一次準時,我真的夠丟臉。
…,我真的只是當初協議的一萬,再多,我也跟
他討論,不行我也是自己想辦法不是嗎…。
23
相對人:扶養費一萬很難嗎,多的他不行,我也不是自己
想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