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欲收養伴侶所生之女為養女,兩人共同決定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亦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每月收支有餘,具有存款及不動產,整體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相識交往13年,婚齡逾4年,兩人已培養穩定的溝通互動模式,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從過往照顧經驗中,習得嬰幼兒照顧之事及技巧,目前共同投入照顧被收養人,有一致的教養觀念、穩定的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並能覺察並滿足被收養人需求,評估試養狀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擔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