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淑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淑華,
因原告選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
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淑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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